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98,2023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侯美妗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起陸續接獲對於抗告人不當對待未滿2歲嬰幼童之通報後,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53條第3項規定進行調查並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抗告人所屬朱姓、李姓及宋姓托育人員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及13時許、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30日間,對幼童有大力搖晃、拍打臉部及手部、多次大力拉扯、抱起後放下、忽視情緒感受等不當對待情事。

相對人爰於112年4月28日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同年5月8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認定上開行為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妨害兒童身心健康情節嚴重,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遂就上開3名托育人員以112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1號裁處書(朱姓托育員)、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2號裁處書(李姓托育員)及112年5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381號裁處書(宋姓托育員),分別課處公布姓名及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不等罰鍰在案。

㈡相對人考量幼童身心發展尚未完全且無自我保護能力,上開不當對待行為易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稍有不慎恐有生命危險,且長期處於不友善之托育環境,其情緒及心理均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康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認定抗告人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核屬情節重大,爰以112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90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處以抗告人60萬元罰鍰及自112年9月1日起停辦1年,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12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日)申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329號函復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停辦1年部分停止執行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故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認定事實並作成判斷。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於,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

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

㈣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10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查,相對人接獲抗告人不當對待未滿2歲嬰幼兒之通報後,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3項規定進行調查並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抗告人所屬朱姓、李姓、宋姓托育人員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及13時許、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30日間,對幼兒有大力搖晃、拍打臉部及手部、多次大力拉扯等不當對待兒童情事。

相對人聽取抗告人及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於112年4月28日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同年5月8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認定上開行為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妨害兒童身心健康情節嚴重,除對該3名托育人員裁處罰鍰之外,考量上開不當對待未滿2歲幼童之情事,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核屬情節重大,爰以原處分依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少權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裁處抗告人60萬元罰鍰及自112年9月1日起停辦1年,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觀諸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作成勘驗筆錄,據此審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並非甚高等情,堪認原處分的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

㈤抗告人主張:若任由原處分執行停辦1年及罰鍰60萬元,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商譽而危及其存續,日後若原處分經撤銷,所受損害根本無法回復,自應認為屬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等語。

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60萬元部分,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自不待言。

另原處分關於停辦1年部分,一旦執行,性質上雖不能回復原狀,然縱有損害抗告人之情事,客觀上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即使如抗告人所述其商譽將因而受損,亦非不能估算其損害而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抗告人縱因此於停辦期間無法提供幼童托育服務,惟家長尚非不得至其他機構辦理幼童托育,況相對人已協助將收託人數58人轉托54人,尚需協助轉托僅4人;

而其員工是否因抗告人停辦即致生計難以維持,亦屬推測之詞,更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因原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

另原處分是否合法,應屬本案審理之問題,原審未予審究,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停辦1年部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