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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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美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募集發行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經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4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1179號函(下稱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同意富邦投信公司所請終止經理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則以110年4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07678號函(下稱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系爭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亦同時終止。

抗告人不服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循序訴請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以抗告人訴請撤銷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則非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系爭基金受益憑證於110年6月3日起終止上市,110年6月28日給付清算金額予受益人,110年7月7日公告完成基金清算程序。

抗告人分別以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金管會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核准系爭基金辦理下市清算,損及投資人權益等情,經監察院先後函請金管會妥處逕復,金管會遂分別以110年8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141500號函、110年9月6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142638號函(上開2函下合稱系爭函)復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以金管會及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所為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應予撤銷;

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行政院部分:因系爭函係由金管會作成,且為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而予維持,抗告人應以系爭函作成機關即金管會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金管會部分:金管會系爭函之內容,無非就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及監察院函轉併請敘明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經過敘述及法規、理由之說明,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俱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根據108年至109年財報揭露虧損超過8成?富邦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涉及本件系爭基金交易是否合法?金管會濫用行政授權同意富邦投信公司向大眾募資系爭基金達新臺幣800億元,未盡監督之責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行政院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倘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行政院為被告之訴訟,其理由已論明:因系爭函係由金管會作成,且為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而予維持,抗告人應以系爭函作成機關即金管會為被告,抗告人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金管會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抗告人分別以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證期局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核准系爭基金辦理下市清算,損及投資人權益等語,經監察院先後函請金管會妥處逕復,併詳敘金融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金融產品契約前,應進行之產品說明及風險揭露內容,以及系爭基金銷售有無依規定辦理等情,嗣經金管會以系爭函復抗告人。

綜觀系爭函之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及監察院函轉併請敘明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經過敘述及法規、理由之說明,核非屬行政機關以公權力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準此,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之聲明(國家賠償、恢復上市)部分,及增列相對人(證交所、臺北市政府、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㈤另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原審收文日)提出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所為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應予撤銷(見原審卷1第11頁),且該聲明未見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撤回,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表示不服並聲明撤銷,然此屬未經原審裁定之事項,本院尚無從於抗告程序予以審究,該脫漏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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