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0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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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陳廷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主張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承審法官不提供抗告人閱覽楊明燁夫婦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表示意見,且筆錄不實記載抗告人同意不調查上揭稅捐資料,規避關鍵證物之查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語。

惟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乙節,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另關於楊明燁夫婦108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是否供訴訟當事人閱覽,仍涉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決定調查證據範圍之職權行使,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且抗告人所提「110訴314號證據審理調查時間表」亦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明燁夫婦108年綜合所得,在調查證物中發現其薪資收入遠大於綜合所得,然張鶴齡法官並未查明其中真偽,即以開庭中訊問抗告人同意不再查108年綜合所得等稅務資料後,結束準備程序,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且就密封證物亦不讓抗告人閱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張鶴齡法官未查明楊明燁夫婦之薪資所得收入遠大於綜合所得;

且密封證物不讓抗告人閱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然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張鶴齡法官對於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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