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0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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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陳力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

……」可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前繫屬於行政法院,且已終結的聲請假扣押事件,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審理。

本件為112年6月14日繫屬於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於同年月16日裁定終結後,抗告人於112年8月20日提起抗告,故應由本院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三、抗告人與莊再嶺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合夥經營「三媽臭臭鍋麻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經相對人查核認定自105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26日銷售貨物漏報營業收入,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89萬6,263元,並裁處罰鍰132萬6,453元,繳納期限分別為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1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及112年5月9日申請分期繳納,經相對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本稅5萬2,673元及罰鍰3萬6,845元,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截至112年6月12日僅繳納第一期本稅5萬2,673元);

另莊再嶺於112年5月5日及6月7日申請復查本稅及罰鍰。

截至112年6月12日尚欠本稅184萬3,590元及罰鍰132萬6,453元,共317萬43元。

依相對人查得資料,抗告人與莊再嶺的系爭合夥事業現址已由他人登記營業,亦查無合夥財產;

而莊再嶺目前正將名下臺南市○○區大埕里○○○路000巷3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116-5、33-1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予其妹;

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莊再嶺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因認其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有對抗告人及莊再嶺之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必要,因而向原審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及莊再嶺所有財產於317萬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審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莊再嶺的財產於317萬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及莊再嶺如為相對人提供所定金額的擔保或將同額的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給付訴訟,並無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的第一審法院,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扣押,原裁定有管轄錯誤的違法;

抗告人將系爭合夥事業的生財器具出租予第三人宏興行即其母郭淑媛於原址登記營業,並無處分合夥財產的行為,而抗告人前夫即莊再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其妹的脫產行為,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亦有脫產行為,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時間,均早於相對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其針對系爭合夥事業積欠105年4月至111年7月營業稅事件陳述意見之前,顯見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追稅後再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的狀態」,故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原審確有本件假扣押聲請的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然而,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的假扣押,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的本案訴訟,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的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的假扣押與本案訴訟間的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處分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或罰鍰之執行,得於通知繳納的處分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免提供擔保的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的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的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依稅捐稽徵法聲請假扣押的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的本案。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所聲請的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本案管轄法院的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本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相對人為保全總額317萬43元的營業稅及罰鍰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與莊再嶺的財產,而其等的住所均設於臺南市,名下的不動產也都位於臺南市,則參酌上述說明,原審當然有本件假扣押聲請的管轄權。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管轄錯誤的違法,不足採取。

㈢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1.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的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的法定要件,也就是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

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

2.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與莊再嶺有營業稅及罰鍰債權的事實,已經其提出相對人112年3月21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0600869號函、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112年4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0601221號函、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相對人112年4月7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160111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5月9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160155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莊再嶺無合夥財產,其等名下共有的不動產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莊再嶺有移轉財產予其妹的情事,並提出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籍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債務人莊再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莊再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段三小段1099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區○○段33-13、116-5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段三小段22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市○區○○段0000○號、1244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區○○段1245-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與莊再嶺有317萬43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及罰鍰的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抗告人與莊再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及罰鍰執行跡象的事實。

此外,抗告人與莊再嶺也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與莊再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與莊再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1.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的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的核定。

稽徵機關的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的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的要求。

又營業稅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的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

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的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的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的保全。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的「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的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2.抗告人與莊再嶺自105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26日銷售貨物漏報營業收入,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189萬6,263元,並裁處罰鍰132萬6,453元,已如前述。

雖然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及繳納期限分別為112年3月6日及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然而,依上述說明,抗告人的各期營業稅稅捐債務自105年3-4月至111年7-8月即已分別成立,則抗告人就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號的建物及其所坐落的土地,除於110年1月28日購買時設定的最高限額1,404萬元抵押權的房屋貸款之外,又於112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院卷第75至78頁)。

因此,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亦無違誤。

至於原裁定敘及同案債務人莊再嶺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妹的事實,則是為說明莊再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等逃避稅捐執行的行為,而不是用以證明抗告人有脫產行為。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時間,均早於相對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前,其並不是因相對人追稅後再為脫產行為,也不能將莊再嶺移轉名下不動產予其妹的脫產行為,作為認定其亦有脫產行為的證明,原裁定顯然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抗告意旨,要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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