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1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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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RICARDO FERRERAS DASILLO JR.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故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則例外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

又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基於保障當事人依舊法所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於同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

以及於同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

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對於停止執行事件,則漏未明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而停止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同屬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僅係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參酌前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4條所明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停止執行事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仍適用舊法,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為菲律賓籍,前由雇主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接續聘僱,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2125129號函許可接續聘僱(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止。

嗣華新公司以抗告人未依正常管道請假,連續曠職9日予以解僱,並請求相對人廢止聘僱許可並限期出境。

經相對人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復結果,以華新公司與抗告人雙方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華新公司原同意繼續僱用抗告人工作,係抗告人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2183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0年11月2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華新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為菲律賓籍,但如有遭受權利之侵害,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應獲有效救濟之權利。

所謂有效救濟,除可提起訴訟外,尚包含本人可參與救濟程序及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

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必須限期離境,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縱致抗告人無法於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等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並不是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以112年6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抗告人所提行政上訴理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是並無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致抗告人無法有效地進行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使其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情形。

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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