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1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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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沈明達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則例外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由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意旨相符,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乃明定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係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而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及參諸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核屬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依前所述,其抗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77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終局裁定,於112年4月7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3號),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其已提供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審請求准予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行政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本質上即非行政處分之停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提供保護之對象,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核與爭執原處分之執行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顯然不同,抗告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據以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為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3號),嗣以其已提供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擔保,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原審請求准予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惟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提供保護之對象,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是針對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中有關「行政處分」規制效力爭議所設計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請求法院作成以「不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之接續執行動作如果不符合「行政處分」定義者,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此,債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

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係有所不同。

㈢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載(原審卷第90至98頁),抗告人係以其已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其已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為擔保而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而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亦未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原審未細究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及其所引之法律依據,遽以:抗告人對行政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本質上即非行政處分之停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提供保護之對象,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核與爭執原處分之執行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顯然不同,抗告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據以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為由而予以駁回。

原審顯未審酌抗告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㈣至抗告人(即債務人)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

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從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故受訴法院倘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其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所提再審或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再審或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案經發回後亦應由原審一併調查認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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