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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李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故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則例外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
又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基於保障當事人依舊法所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於同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
以及於同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
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對於停止執行事件,則漏未明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而停止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同屬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僅係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參酌前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4條所明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停止執行事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仍適用舊法,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111年11月8日環土字第111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認抗告人為清理義務人,命其限期提送清理計畫及清理廢棄物,然抗告人未依限辦理,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2年6月7日環土字第112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7月15日前繳交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新臺幣292萬8千元,屆期如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抗告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範應負清除責任之對象,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顯非適法,應毋庸經審理調查即可得知,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又財產種類包含存款、投資、動產及不動產等,除存款、投資可認無獨特性,其他財產具有經濟以外之情感、生計上之價值者,有其獨特性,如相對人係對該等財產聲請執行,事後恐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可由金錢賠償所能填補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前處分命抗告人限期提送清理計畫及清理廢棄物,因抗告人屆期未提送清理計畫,且經相對人派員確認抗告人未依限清除處理,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程序上自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主張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範應負清除責任之對象一節,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又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抗告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始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抗告意旨主張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具經濟以外之情感、生計上獨特性價值之財產聲請執行,事後恐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乃誤以為原處分係在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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