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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張慶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等
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終結,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前為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員工。
其於97年12月10日持力群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動分署)所屬板橋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申請,經該中心於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4日、3月2日、4月6日、5月11日及6月17日,6次為抗告人失業認定(下稱系爭失業認定),並由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抗告人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16元在案。
抗告人嗣對力群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雙方於103年10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為:力群公司願給付抗告人3,259,137元(係97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之薪資補償);
雙方同意確認103年10月23日為抗告人自力群公司退休日期等語。
勞保局獲悉上情後,於103年11月18日函請勞動分署重新審查系爭失業認定是否符合規定,經勞動分署103年11月28日北分署諮字第103005238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於系爭失業認定期間仍在職中為由,撤銷系爭失業認定,勞保局並據之以103年12月10日保普就字第10360237960號函(下稱勞保局催繳函),請抗告人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如數退款至勞保局指定帳戶。
抗告人後於111年3月16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不予受理,抗告人繼於111年12月13日(原審收文日)以勞動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中再於112年2月2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追加勞保局為被告,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作成於103年間,雖因勞動分署無法提供送達證書而未能判定原處分之送達日期,惟勞保局催繳函說明一、二已載明依原處分辦理及系爭失業認定業經勞動分署以原處分撤銷等旨,並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自陳確已依勞保局催繳函退還已受領之失業給付,以上諸點均堪佐證抗告人至遲於103年12月19日已經知悉原處分。
則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起訴後,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勞保局為被告,因其起訴未經合法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自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勞動分署片面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失業勞工身分,未依法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
勞保局催繳函說明僅引述原處分字號,既未記載原處分内容,且於原處分發出後第12日,即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返還請領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銷帳,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並加計利息,且得限制出境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抗告人係因懼怕遭強制執行,甚至拘提、管收,方被迫依勞保局催繳函如數還款,確不知曉系爭失業認定遭原處分撤銷情事,對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撤銷系爭失業認定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救濟方式,亦一無所知。
勞動分署非法剝奪抗告人依法享有之救濟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96、100、102、110、111、158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
又抗告人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自97年12月9日非自願離職翌日起至99年3月8日力群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之日止,長達15個月期間,未獲力群公司給付分文薪資,確屬就業保險法保障之對象。
勞動分署片面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失業認定,認事用法錯誤,更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按: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原處分係勞動分署於103年11月28日作成,其左上方雖記載「郵件類別:普通雙掛號」、「發文方式:郵寄」,惟勞動分署無法提出送達回證,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原處分,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然查,勞保局於勞動分署作成原處分後,曾於103年12月10日對抗告人寄發催繳函,請抗告人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該催繳函說明一、二所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11月28日北分署諮字第1030052384號函(按即原處分)及板橋就業中心所送台端失業給付申請書件辦理。」
「台端於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4日、3月2日、4月6日、5月11日及6月17日於板橋就業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案,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上開函撤銷……。」
已敘明系爭失業認定業經勞動分署以原處分撤銷,勞保局係依原處分請求抗告人返還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健保費之意旨。
又上開勞保局催繳函業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於收受該催繳函後,於103年12月19日退還所受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有送達證書及勞保局回函附卷可稽。
原審基於以上事證,推論抗告人至遲於103年12月19日已知悉原處分,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其復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起訴時,僅列勞動分署為被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12年2月23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勞保局為被告,惟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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