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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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嗣抗告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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