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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洪也婷
相 對 人 郭姿延
王蘭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人對於112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其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醫師,前因出庭所需欲於112年2月1日請公假,惟遭相對人即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郭姿延與相對人即新營醫院副院長王蘭福拒絕,又相對人郭姿延以約僱醫師業績算法計算抗告人薪資,遲延將抗告人薪水匯入帳戶,遂以相對人郭姿延及王蘭福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民事法院)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原告請公假。
⒉被告郭姿延應按照公務人員規定給薪水。」
經民事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中所提主張作成判決,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未經審理而作成判決。
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期間,原審並未開庭,係跟相對人有勾結,意圖使爭議繼續滋生。
原審認請公假應循醫院救濟管道為之,係意圖使抗告人無法利用訴訟令相對人准許抗告人公假等語。
四、本院查:㈠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於或拒絕提供其所請求之給付,因而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欲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當視所請求行政機關應提供之給付,依法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而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經銓敘部111年12月6日部特二字第1115514430號函,銓敘審定為新營醫院師(三)級醫師(見民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39至40頁),故抗告人係屬公立醫療機構任用之醫師。
抗告人主張其提出公假申請,相對人郭姿延表示其非證人不准請公假,相對人王蘭福將其請公假之公文退件,另相對人郭姿延將抗告人公職醫師的業績算法以約聘醫師業績算法來計算且遲延給付此部分薪水,而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請公假。
⒉被告郭姿延應按照公務人員規定給薪水。」
(見原審卷第39頁、第51頁、第75頁)然公假准否與俸給計算方式,皆係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容有未明,若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列自然人為被告,亦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為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以自然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審未予闡明釐清,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未先循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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