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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柯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舊法之規定。
是本件再審之訴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予終結後,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為○○市○○區○○段381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382地號土地(下與3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05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位置之登記,經相對人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並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即已表明係於111年7月20日始知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根據主管地政機關即相對人87年函送之資料,核定重測前○○縣○○市○○○段252-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81地號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免徵地價稅,因而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
抗告人已於知悉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期間規定。
至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是否足以為證,屬證明力範圍,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得尚未傳喚抗告人陳述,亦未說明不能調查之理由,逕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
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何項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當為當事人收受判決書時即可發現或知悉,原則上不生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8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法定不變期間;
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於107年2月1日即已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俊傑律師,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原確定判決事件之卷宗可憑,故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計至107年3月3日,適逢週六,遞延至3月5日(星期一),對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期。
至於抗告人雖自陳其遲至111年7月20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之存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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