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終結者,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並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請求判決臺中高分院代表人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請求臺中高分院及代表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登報道歉,惟抗告人之聲請證據保全狀之理由一所述請求保全張信雄、葉麗霞、翁岳生、楊仁壽、黃文圝(原裁定誤載為黃文國)、許宗力、李彥文等院長及刑泰釗檢察長受理莊榮兆陳情案等之卷證,顯與本案起訴請求無涉,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保全該等陳情行政卷宗資料之應證事實為何。
又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未述及上開陳情行政卷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聲請提案大法庭之卷面(聲請人葉碩堂)、刑事大法庭提案聲請理由㈠狀(聲請人葉碩堂)、委任人葉碩堂委任王百全律師之刑事委任狀(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最高法院案件進行期間表、委任人葉碩堂委任莊榮兆之刑事委任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3號)、最高法院閱卷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刑事抗告案卷面、臺中高分院函、再抗告人莊榮兆之臺中高分院88年度抗字第311號刑事再抗告狀等件影本,均難認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已達釋明之程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由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而認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憑相對人陳賢慧承審88上253以判決圖利供上億元行賄法官,枉判專利人抗告人莊榮兆賠仿冒大廠5百萬元不廢判,於更審不迴避,再以判決圖利仿冒大廠,盧江陽法官拒參與朋分上億元,……更四才據廖柏基及蔡紹良法官命王增瑜認錯,改查81偵627及6117不公訴即圖利3-10億等語。
五、本院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所具書狀(本院卷第13頁),未明確表明抗告之旨,經原審於112年8月23日以電話詢問其112年8月18日書狀是否為提起抗告之意?抗告人答覆「……如果法官不保全證據,我就要求調要保全的卷,若不調卷則追加法官為被告,並提起抗告……」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
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一定程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臺中高分院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嗣後並聲請保全證據,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
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楊惠芬為相對人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抗告人所為核屬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