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4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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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9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嗣雖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提出異議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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