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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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同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3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所使用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樓梯建築物;

另抗告人函詢相對人結果,該社區使用執照之地盤圖及C型平面圖於3號建物並無車庫。

惟系爭車庫所有人迄未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涉及筆誤或漏列為由,申請使用執照更正,且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致抗告人之所有權受損,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於現址車庫所有權人未完成使用執照更正程序之前,確認現址車庫為樓梯之建築物,而非車庫之建築。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標的係屬事實狀態,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車庫經違建拆除大隊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其事實狀態之法律關係,已由合法車庫改變為樓梯結構,然相對人仍認系爭車庫為合法車庫,僅建議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惟該所有權人迄未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導致系爭車庫之法律關係仍是合法車庫,非違建拆除大隊認定之樓梯結構,故系爭車庫之法律關係不一致,確認系爭車庫之法律關係已成為法律關係之核心,非屬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之事實狀態,為此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予以確認,以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於現址車庫所有權人未完成使用執照更正程序之前,確認現址車庫為樓梯之建築物,而非車庫之建築」,依其主張,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訟,惟其求為判決確認之事項,即系爭車庫在所有權人未完成使用執照更正程序前,為樓梯構造,並非車庫,乃以系爭車庫之構造為確認標的,而非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係屬事實狀態,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車庫經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為樓梯結構後,法律關係已有變更,非屬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之事實狀態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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