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5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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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蘇建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彥輝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權利侵害事件,對於112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8月24日(收文日)提出「非常聲請再審補正起訴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以其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訂立契約,其後業已清償該借款,惟萬泰銀行卻以抗告人尚有部分借款未還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何彥輝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相對人方清輝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主任,該2人共同違法執行公務,對抗告人之土地及房屋予以查封、拍賣,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原裁定以綜觀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其於原審112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內容,認抗告人真意應係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抗告人倘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依抗告人指述之內容,其侵權行為地之一應在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屬高雄地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何彥輝非法執行查封,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是行政公法上爭議,向所有查封抗告人財產者(增列李立元、王玉玲、鄭靜筠、吳耹嘉為相對人)各求償800萬元。

又原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不確實審理,等於結案無疾而終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㈡經查,抗告人以其財產權因相對人非法執行公務而受損害,是公法上爭議,乃對相對人求償各800萬元。

觀諸抗告人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且因抗告人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依抗告人指述之內容,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應在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屬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審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高雄地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相對人李立元、王玉玲、鄭靜筠、吳耹嘉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同種訴訟程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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