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