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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告人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駁坎無權占用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土地,丁莉莉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該駁坎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判決勝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建物旁之山坡地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之連續排樁駁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及是否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迭次請求相對人說明,前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19日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臺端陳情位於○○區○○路0段000巷0號涉及法院強制執行情事一案……旨案本局多次明確答覆,惟迄今持續以相同情事迭次陳情有關旨案涉及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及安全維護措施、圍牆、圍籬、高度、構造形式、駁坎、排樁、地錨、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計畫書、申請建築執照、執照申請人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等疑義,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再回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23日再次經由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11年10月30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案號J000000-0000)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陳情案件本府不再回復。」(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之附件與主旨內容,所述之系爭工程因發生土石流失,有公共危險之虞,屬相對人權責,相對人需針對個案事實認定,確實查明卓處,回復內政部營建署與抗告人。」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另案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曾表示:「系爭工程須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依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補辦建築執照。」「有關辦理建築執照之相關事宜,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抗告人陳情、檢舉內容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工程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續辦,由於承辦員已經換人,相對人改變態度,認為抗告人所陳情、檢舉內容攸關抗告人法律利益,故作行政行為回應。依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條及第4條規定,相對人於接受人民陳情、檢舉後,相對人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即負有一定作為之義務,故有關違章建築之陳情與檢舉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其所有系爭建物駁坎無權占用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土地,經丁莉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該駁坎拆除並返還土地,該拆屋還地事件獲判勝訴確定後,由臺北地院於系爭建物旁之山坡地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由丁莉莉所為之系爭工程有爭議,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即多次以系爭工程未合法申請拆除執照及雜項執照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駁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民事裁定、第147頁至第153頁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且載明:「另本件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因拒不自動履行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拆除駁坎義務,債權人始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故本院於拆除執行名義所認應予拆除之違建駁坎後,雖有為暫時性之補強措施(即系爭工程),然異議人仍應自行於本院執行完畢後,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管理維護責任,及土地『所有人』之水土保持維護責任,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以重新為永久性之建物補強措施及完成水土保持……」(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主張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如欲拆除執行名義範圍之駁坎,應事先申請建築拆除執照,若因安全問題需後續補強駁坎,則應申請建築補強雜項執照,於建築拆除執照與建築雜項執照均核准通過,始可開始執行拆除……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見原審卷第151頁)等情甚詳。又抗告人多次就此另向相對人陳情,亦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函、111年5月19日函復略以:「……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其工作物之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依行政程序向本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見原審卷第61頁)、「有關臺端陳情位於○○區○○路0段000巷0號涉及法院強制執行情事一案……旨案本局多次明確答覆,惟迄今持續以相同情事迭次陳情有關旨案涉及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及安全維護措施、圍牆、圍籬、高度、構造形式、駁坎、排樁、地錨、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計畫書、申請建築執照、執照申請人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等疑義,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再回覆。」(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1年5月19日函,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23日再次經由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略以:「……陳情人為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債權人丁莉莉代執行,因本案已經強制執行終結,……惟現場仍有『鋼筋混凝土之連續排樁駁坎工程』未同執行完結移除……陳情人問:1.『系爭建物』(原載『係』爭建物,逕改寫;且其所稱之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工程,)為『鋼筋混凝土之連續排樁駁坎工程』,目的是取代原有駁坎功能(因原有駁坎已被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2.『系爭建物』是否仍需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見原審卷第101頁),經相對人以系爭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陳情案件本府不再回復。」(見原審卷第101頁)。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先提起訴願請求:回覆訴願人於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9月23日之諮詢:1.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2.系爭工程是否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訴願書)。觀之抗告人上述陳情及訴願內容均在函詢系爭工程之建造,是否應申請執照乙事,要求相對人應針對該函詢內容回復,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於其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後,復於原審起訴請求:1.訴願決定撤銷。2.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3號之附件與主旨內容,所述之系爭工程因發生土石流失,有公共危險之虞,屬相對人權責,相對人需針對個案事實認定,確實查明卓處,回復內政部營建署與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原裁定敘明:系爭函回復之內容,無非就抗告人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雖抗告人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因其所陳請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見解,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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