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6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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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南投縣OO鎮OO段761地號等14筆土地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代為標售或囑託國有登記在案。

其中OO段761、834、877、921地號(重測前為OOO段582-2、582-7、582-8、582-10地號)及OOO段1721地號等5筆標售土地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1年12月4日;

OOO段607、607-1及615地號等3筆標售土地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2年1月24日(共8筆標售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標售土地)。

抗告人以其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林加再之繼承人,系爭標售土地之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9萬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管款),為其與「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於111年12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⒈確認抗告人及如原證2(詳南投地院卷第45至66頁,原裁定誤載為甲證2)所示株主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⒉相對人應給付1,899萬1,807元予抗告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經南投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原審,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同上,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如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難認合法。

又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㈡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人民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抗告人以「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繼承人身分,於111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之全部。

依相對人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7558號函復意旨(下稱111年12月9日補正函),就抗告人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相對人已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111年12月9日補正函並未諭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其救濟期間為1年。

就抗告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相對人以111年12月9日補正函命抗告人補正後,因抗告人未為補正,業經相對人以112年7月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否准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如有不服,亦應循序對112年7月31日否准函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之訴,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抗告人既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不符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係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且該給付請求權業經確定保管金額,無須再經相對人做成准予返還或給付之行政處分,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情形,故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抗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及請求命相對人向抗告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逕為給付,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自應准許,原審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倘當事人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乃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

⒉再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情形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4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112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前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經清查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標售後,權利人或繼承人得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如認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如認有依法不應發給,或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抑或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之情形時,應以書面駁回。

如經審查確認無誤後,尚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之。

是人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方得發給之。

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抗告人堅持主張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云云,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899萬1,807元予抗告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原審認本件情形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本件抗告人既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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