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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
又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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