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9億6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誤向原審起訴,原審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出請求,並非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告訴,且原審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之意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法律事件本質上具備高度專業性,復因社會複雜多元,事件應由公法或私法法院進行審判之劃分,並非易事。
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依訴訟之原告於爭議事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判斷審判權之劃分而認「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而國家賠償事件於現行法之規範下,係採雙軌制,需有合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始取得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依抗告人「要告台南地檢醫療和股行政訴訟」狀所載,其以相對人拖延案件辦理,損害其權利及利益為由(原審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37頁)。
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係以民法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應依訴訟之原告於爭議事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判斷審判權之劃分,故抗告人起訴狀已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事侵權,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不因其書狀泛稱係提起行政訴訟及引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為機關,即認為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且抗告人於原審既無可資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行政法院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損害賠償訴訟之審判權。
則原裁定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
至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規定乃因如訴訟事件有數管轄權法院,原告本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為尊重原告之選擇,裁定移送前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或於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為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惟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有數管轄權法院,亦非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原審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裁定移送,尚難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出請求,屬公法爭議,認為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而指摘原裁定違誤,且指摘原裁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其意見為違法,經核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