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8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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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委任施佳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當日提出具狀人為上訴人(無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撰擬上訴理由,經抗告人同意用印後,同時將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提出於原審,堪認抗告人於委任狀提出時已具備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其同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要件。

退步言之,縱認該上訴理由狀形式上欠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用印,應屬得補正之情形,依法應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裁判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施行前已終結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律師於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委任施佳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當日提出具狀人為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然該上訴理由狀末僅記載「上訴人陳朝養」,及陳朝養用印之印文,並無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蓋章,難認係受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書,此不因該上訴理由書是否與委任狀同日提出,或內容是否由訴訟代理人撰擬而有不同。

而施佳鑽律師自其委任書112年7月25日提出後之20日內,迄原審於112年8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前,均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上訴理由書,且此部分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則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誤引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但於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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