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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黃應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全字第73號、112年度停字第80號及112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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