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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抗 告 人 簡阿貝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勝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坐落○○市○○區○○段(下同)2057、2058地號土地(就2058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相對人審查後,核發109板拆字第115號拆除執照,嗣皇勝公司拆除完竣並報請相對人以110年4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753349號函備查在案。
皇勝公司另於110年1月12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10年5月7日核發110板建字第22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惟抗告人以皇勝公司先前所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告確定)。
抗告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建築執照事件,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53年興建,依法律規定乃屬合法之違章建築,皇勝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不察此情卻核發原處分予皇勝公司,皇勝公司並於111年1月26日開工,已對抗告人生直接損害,原處分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69條規定提起抗告,並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請求另以裁定上項所核發之建照申請內容標的物(系爭土地)不得開工應即刻停止」。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在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揆諸抗告人於前程序主張之再審事由,皆為其針對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所為實體上主張,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抗告乃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請求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
查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另以裁定上項所核發之建照之申請內容標的物(系爭土地)不得開工應即刻停止。」
經核並非抗告人於前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所為之聲明,故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而係抗告人抗告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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