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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址設○○市○○區○○路00號之「○○○○○」(下稱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
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
相對人乃以111年4月13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10080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11年8月18日文規字第11130227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三、原裁定略以:依系爭函文主旨記載可知,僅係相對人檢送審議會會議紀錄予抗告人,乃單純事實通知,非對抗告人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另抗告人訴之聲明固有「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記載,似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然抗告人訴願標的為系爭函文,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其內容無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見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且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並無否准之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認為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
至於相對人另以111年4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10102894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4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予救濟之教示,抗告人固曾對該函提起訴願,然未補提訴願書,業經決定不受理,相對人111年4月25日函並非本件程序標的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文與相對人111年4月25日函,均係就系爭會議結論為相同之表示,兩函關於不利決定之事實、理由、形式均引用系爭會議記錄,不失具有同一性,原裁定須比較前後兩函以調查起訴合法性,維護人民權益。
又抗告人非受有專業訓練者,難保正確選擇訴訟種類,懇請發回重新調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突襲性裁判等語。
五、本院按:
(一)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制定有文化資產保存法,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甚明。
又對人民之請求是否為准駁,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召開審議會系爭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
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檢附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抗告人,其上記載:「……⑸審查結果:不登錄歷史建築。
㈢決議:經本審議會委員15人,本案應迴避委員0人,出席委員15人,決議如後: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15票不同意,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
等語,有抗告人申請表、相對人所屬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函文及所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訴願卷第16至22、59至73頁)。
衡酌系爭函文檢附系爭會議紀錄,既明載抗告人之申請業經審議會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對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抗告人之申請,已有准駁之表示,核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原裁定雖敘及相對人於送達系爭函文後,另以111年4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教示對於該函不服之訴願方式,抗告人對該函曾提起訴願,然已因抗告人未補提訴願書,經文化部以111年12月1日文規字第111303246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等語。
惟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針對同一事件前後作成多次內容相同之表示,時有所見。
行政機關所為複數表示,何者為行政處分,應就各別表示之法令規定、實質內容、相互關係等因素為判斷。
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與111年4月25日函,均引用系爭會議紀錄,有關不利於抗告人之事實、理由及結論均相同,抗告人主張兩者為具有同一性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憑。
況對於非受專業訓練之人民,欲命其正確地判斷何者方屬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並非易事。
相對人先行作成系爭函文,嗣再作成111年4月25日函,以受文者之立場,較易認定前文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後文則屬相同內容之重複處分。
準此,本件尚難因抗告人曾對較晚作成之111年4月25日函採行救濟程序,即認較早作成之系爭函文為單純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系爭函文僅係檢送審議會會議紀錄之觀念通知,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3頁),究係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原裁定既經廢棄更為裁判,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適切之闡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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