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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曾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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