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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賴曉琪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下稱○○○)○○○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北大人字第1111500219號令(下稱系爭調任令),將其調任○○○同官等、職等及陞遷序列○○。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復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其再申訴。
抗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調任令均撤銷。
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以簽文(下稱111年2月21日簽)簽請相對人同意其歸建○○○○○○○○之職務,雖係內部簽文之外觀,惟透過○○長及校長於該簽文中表示之內容,實質上為否准抗告人歸建並調任抗告人為○○之行政處分,且該職務調任,係在當時相對人之職員陞遷序列表非屬同一陞遷序列之調任,對抗告人晉敘陞遷之權利影響重大。
又相對人修正升遷序列僅用「擴大選才並增進彈性用人」之理由,並待陞遷序列表修正後,始發布系爭調任令,即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調職決定納入與事件無關之考慮,而非對人管理措施之固有權限,不具正當性並違反誠信原則。
況若相對人得透過修改陞遷序列表,以此種霸凌手段,將調職處分之人事派令任意轉換為非屬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進而架空法律賦予人民之保障,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教育部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霸凌防治要點)第3點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可知,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而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8條第2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3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據此,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得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將所屬人員為職務遷調。
㈢經查,抗告人原係○○○○○○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相對人為配合教育部推動社會責任實踐而設立大學社會責任辦公室(下稱USR辦公室),其後相對人之秘書室於110年7月29日簽經校長核准抗告人至USR辦公室支援,迄至USR階段性任務完成或○○○業務需要時為止,其職缺仍保留於原單位○○○。
抗告人據此自110年8月16日起調至USR辦公室辦事。
嗣○○○考量代理該處○○○○○職務之組員陞任該處事務組專員,以111年1月25日簽請支援USR辦公室之○○○○○職缺應予歸建,並建請將抗告人調任該處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續予支援USR辦公室,案經相對人之校長於同年2月22日批核。
惟抗告人以111年2月21日簽請准予歸建○○○○○○○○職務,並加註意見表示○○○同年1月25日簽將其調任○○乙案,實屬不妥,懇請重新考量等語;
該簽經○○○○○長加註意見表示,該處經職務調整後,業務尚堪負荷,暫無需求,如USR辦公室已人力充裕要求回任,將俟回任後另行安排職務;
案經校長批示依○○長意見辦理。
相對人最終方以系爭調任令將抗告人由該校○○○○○○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調任○○○同官等、職等及陞遷序列之○○。
此有上開相對人之秘書室110年7月29日簽、○○○111年1月25日簽及抗告人同年2月21日簽及相對人職員陞遷序列表等影本可資對照(原審卷第41-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5-56頁、第303-304頁)。
㈣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是相對人為擴大選才並增進彈性用人,經參考其他國立大學作法,於同年3月16日召開第73次行政會議,由人事室提案修正該校陞遷序列表,將○○及○○調整至同一陞遷序列,並經該次行政會議照案通過,由校長公布實施現行之陞遷序列表,核乃相對人本諸業務需要之職權行使,一體適用於全校職員。
至於○○○111年1月25日簽請相對人之校長於同年2月22日批核之簽呈,及抗告人111年2月21日簽請准予歸建○○○○○○○○職務等情,仍在學校內部討論階段,尚非正式遷調或歸建可比。
是以相對人經通盤最終考量,以系爭調任令將抗告人調任該校同官等、職等、陞遷序列○○,仍敘原俸級,並未損及抗告人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亦無違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故該職務調任對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及因該身分所產生之權益不生影響,乃屬機關首長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此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及與本件無涉之霸凌防治要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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