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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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