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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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佟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若不足支持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茲提出銀行救助專戶證明其為無資力。

況本案非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及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銀行救助專戶之存簿封面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銀行救助專戶資格,係供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獲准者,存入社會救助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參照),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此外,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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