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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林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終結,抗告人於112年10月21日(原審收文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再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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