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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文章可按,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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