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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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為位於○○○○○○○○○00○0○建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抗告人前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號)通知抗告人:「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相對人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抗告人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相對人遂以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即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基準,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91349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10190號,下稱訴願決定1)。
(二)另相對人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7月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績完竣在案。嗣相對人會同稽查小組復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抗告人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90447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10189號,下稱訴願決定2)。抗告人對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訴願決定1、2,本件並無起訴逾期問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8日(收文日)具狀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訴願決定書1、2均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訴願卷可憑,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7月1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狀,有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顯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未收到訴願決定書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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