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3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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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

又依同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抗告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

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北投郵局;

又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北投郵局,後2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前述各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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