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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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4號裁定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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