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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告人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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