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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等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起訴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抗告費,嗣因抗告人僅補繳抗告費,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至桃園龜山民安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其業依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補費裁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揭裁定要求其再繳一次裁判費,於法不合。
惟查,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補費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對原審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納之裁判費,與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補費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所為者,補正之對象不同,並無抗告人所指要求其重複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情事,其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對原裁定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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