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5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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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陳柚綾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護理部師㈢級護理師,前經相對人指派支援重症醫學部(下稱重症部)。

嗣相對人將重症部之呼吸加護病房床位及配置之專科護理師人力均縮減2分之1,並以民國111年9月2日中榮人字第1110102232號函(下稱111年9月2日函)核定指派抗告人自同年月3日起歸建護理部統籌配置運用。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111年9月2日函前,曾於111年7月12日與抗告人進行會談,抗告人已明確表示自己無法勝任臨床護理師,在工作知能方面顯有不足,而工作知能攸關抗告人所能獲取績效獎金考評結果,將影響其薪資結構中反映績效結果之獎勵金。

又以專科護理師之職務而言,因工作內容較一般門診護理師更為專業且時數更長,工作量更繁重及需承擔更重大的責任,二者職務之工時及工作內容大相逕庭,亦會影響抗告人依工作時數可得之獎金金額。

職此以觀,相對人111年9月2日函實質上已改變並限制抗告人原身為專科護理師可提供之工作內容,及因上述獎金等經常性給與大幅減少致其與專業身分顯不相稱,相對人此項人事行政行為已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第參項「組織編制職務管理」項下之第三類「工作指派」㈡「職責程度異動」為管理措施可比。

原裁定逕以績效獎金不影響抗告人之俸給保障,未對抗告人身分權利造成侵害,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擔任專科護理師及門診護理師等不同職務時,薪資結構中之「薪俸工餘」、「專業加給」、「獎勵金」等給付內容各佔多少比例,隨職務調動而為異動之情形等節,均未置一詞,僅以績效獎金具浮動性質、不影響抗告人之俸給保障為由,認定未對抗告人俸給權利造成侵害云云,屬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略以:「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略以:「……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據此,公立醫療院所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任用權限,就所屬醫事人員之職務為合理必要之調動,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責,應定性為「管理措施」。

㈣抗告人為相對人護理部師㈢級護理師,前經相對人指派支援重症部。

嗣相對人因政策發展需要,自111年9月3日起將重症部之呼吸加護病房床位,由24床縮減為12床,並同步將配置之專科護理師人力,由2人縮編為1人。

重症部為因應上開人力調整,先由該部詹明澄主任與抗告人及李妡玫護理師等2名專科護理師分別實施面談,並於111年8月3日召開重症部專科護理師工作適任討論會,由該部全體主治醫師就包含抗告人在內之2名專科護理師平時工作表現及態度進行討論,經出席人員表決後,決議由抗告人歸建護理部,經重症部以111年8月22日簽由相對人院長核准抗告人自同年9月3日起歸建,並由相對人以111年9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

護理部並參酌抗告人之意願,指派其從事門診護理工作。

足見,相對人因重症部組織縮編,調整重症部護理人員為其必要措施,經考量重症部全體主治醫師對於護理人力調整之意見,乃以111年9月2日函指派抗告人歸建護理部,並依其意願安排從事門診護理工作,核屬相對人院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性質上應定性為管理措施。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能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㈤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可知工作獎金非屬醫事人員之俸給。

相對人給付醫事人員之工作獎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及「護理部工作獎金作業辦法」之規定發給。

核發目的在於提升醫療服務品質,鼓勵醫學研究與教學,便利羅致優秀人才,激勵員工士氣,促進團結和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1點要旨),依其規定,以每月之醫院實有作業收入提撥一定比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包括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按個人職務貢獻、工作表現、工作時數等比例核發,屬浮動之性質,不影響抗告人之俸給保障;

且抗告人擔任門診護理人員,仍有「護理部工作獎金作業辦法」之適用,並未對抗告人身分權利造成侵害。

相對人111年9月2日函僅為符合營運政策、重症部組織縮編之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而將抗告人歸建護理部以從事門診護理工作,對其身分權益並無影響,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

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1年9月2日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依上揭說明,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裁定既然是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且經本院審核於法無違,已如前述。

則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另行主張相對人111年9月2日函有瑕疵及違法情事等實體主張或事實上的爭執,本院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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