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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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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