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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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