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5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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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龔漢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

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戶政事件,不服相對人111年11月2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160084802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算至112年5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市○○路0段00巷00號執行完畢,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址,抗告人目前住所應為○○○○○○○○○○○,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居住所並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二)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其立法緣由係考量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受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應受送達人在該10日屆滿前已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者,仍以實際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之訴願書,其上記載其住所為「○○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陳明:仍住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語(見訴願卷第139頁),受理訴願機關遂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2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臺北5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見訴願卷第2頁)。

抗告人嗣於112年3月6日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有抗告人簽名之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說明,訴願決定書已於112年3月6日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7日起計至112年5月6日(星期六),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2年5月8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9頁)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原裁定認訴願決定書係自112年3月2日起經寄存10日而生送達效力,雖有未洽,然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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