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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朱信憲變更為劉怡宗,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補充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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