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69,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張榮興變更為李西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緣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所有,相對人自民國67年間起向臺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其上由相對人經管之36戶眷屬宿舍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即未再續租,相對人並為返還系爭土地而陸續收回眷屬宿舍,惟上開36戶眷屬宿舍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2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3樓由訴外人邱○美占用,同巷弄1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3樓由訴外人劉○剛占用,同巷21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3樓由抗告人占用,致相對人未能收回並返還土地予臺銀公司。

臺銀公司與相對人嗣就系爭土地為2號、10號、21號建物所占用範圍以外部分,於110年3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內容略為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除該筆錄附圖編號A-1、A-2、A-3、A-4、B-1a、B-1b、B-2、B-3a、B-3b、B-4a、B-4b、C-1、C-2所示範圍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此部分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將應拆除騰空之土地返還臺銀公司,並給付損害金。

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係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且違法侵害其權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調解內容。

經核抗告人本件請求,乃對系爭調解內容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發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未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遽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違。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廢棄。

又抗告人既對相對人同意依系爭調解內容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不服,則其間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士林地院有管轄權,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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