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5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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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李騏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漁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屏東縣東港鎮及新園鄉(下分別稱東港鎮、新園鄉)屬同一漁區,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屏東縣新園區漁會(下稱新園區漁會)為由,向相對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

案經農委會於109年9月2日函知相對人先行評估抗告人申請之漁區範圍能否獨立為一漁區,由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辦理勘查事宜後,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回復抗告人略以:因新園鄉傍臨東港鹽埔漁港,該漁港所在為東港區漁會轄區範圍,故新園鄉為東港區漁會所轄組織區域內。

且依據108年度放養量申(查)報統計顯示,新園鄉現有養殖面積約440.59公頃,魚塭約1,961口,但僅有1戶領有合法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約0.62公頃),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難以網羅具有會員資格(魚塭養殖漁民)之漁民。

另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係農委會公告第1類漁港,其範圍涵括「東港泊區」及「鹽埔泊區」,雖分屬不同鄉鎮,惟同屬一個漁港為東港區漁會所轄漁區範圍,「東港泊區」之漁港設施尚稱完善,「鹽埔泊區」之漁港設施則較缺乏,兩泊區漁業經濟條件不同,且「鹽埔泊區」不符合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非漁業集中之漁區,難以獨立劃設一個漁區(新園鄉漁區),符合漁會法第7條規定,同一漁區,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

綜上所述,欲在同一個漁港劃分2個漁區,進而組織另一個同級漁會,違反政府輔導漁會合併政策。

在所有經費由會員負擔,及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與政府補助費挹注有限的前提下,自相距不到500公尺,公共設施完善之東港區漁會獨立而出,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除不符合企業管理與經營原則外,也不利於漁會朝現代化發展,為了漁村繁榮、漁會組織健全發展及漁民福祉,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7日提出申請函,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抗告人略以: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相對人應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農委會公告新園鄉漁區範圍(即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復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申請函,請求確認系爭函1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11年10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下稱系爭函2)回復略以:系爭函1僅係重述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抗告人未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系爭函1核非行政處分等語。

抗告人仍未甘服,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函1、系爭函2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申請相對人及農委會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性質上僅為促使相對人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而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之答覆內容,即使形式上符合抗告人申請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表示予以駁回之回復,惟性質上核屬相對人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已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7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確定在案。

系爭函1、系爭函2為相對人再次告知抗告人: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且抗告人請求事項迭經歷次行政訴訟裁判已認屬無公法上請求權等語,核屬相對人依抗告人陳情而將其查詢結果予以回覆,乃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且該等說明內容對於漁區之劃設不發生任何變動之法律效果,亦未直接對抗告人權利產生任何規制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所謂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瑕疵,即屬無效,該條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除該6種情形外,尚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同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抗告人前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相對人與農委會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一事,業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13日函回復並非可行,抗告人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以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抗告人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所為之申請,性質上僅為促使相對人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之答覆內容,即使形式上符合抗告人申請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表示予以駁回之回復,惟性質上核屬相對人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7日提出申請函,係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相對人以系爭函1回復該110年1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等語,無非就抗告人詢問之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再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申請函,請求確認系爭函1為一無效行政處分時,相對人以系爭函2回復稱:系爭函1僅係重述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並非行政處分等語,仍係單純答覆抗告人之詢問,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是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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