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5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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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榮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范秀香則為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因范秀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相對人乃於民國108年4月8日核發(108)南工造字第0114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范秀香。

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於108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向相對人、內政部屢次陳情,主張系爭建照之騎樓地面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及建蔽率計算等事項未依建築法規,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建照。

相對人屢次函請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之建築師說明並答覆抗告人,再於110年9月11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087558號函覆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文)略以:依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規定,該局審查或鑑定建築面積計算之過程,非屬規定項目之內容;

該局前函請建築師確認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業經建築師函文回覆系爭土地申請案有關圖件並無違誤等語。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撤銷系爭建照。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撤銷系爭建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8日第1次陳情時,相對人即以108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01679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回覆,經建築師複查系爭建照法定空地等面積無誤,其後每次函復抗告人內容,實際上均與系爭函文相同。

且相對人僅係就人民陳情事涉「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時,例行轉由建築師確認後再轉達抗告人,是系爭函文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另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抗告人為系爭土地鄰人,具核發系爭建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建照不服,可認其於108年10月8日第1次陳情時即知悉系爭建照已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至遲亦應於1年內提起訴願,然其遲至110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

縱認本件訴願決定範圍包括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然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照既逾訴願期間未經合法訴願,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照,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范秀香夥同沈坤池建築師、相對人建管課黃勉樹,犯意連絡,使系爭土地增建三棟3層樓皆未留置法定空地,相對人始終未依職權審視套繪資料、建築法規要件,違法核發系爭建照,罔顧抗告人所有土地財產被竊占之權利受損害。

是以,系爭建照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而抗告人為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具當事人適格。

而對於抗告人權利受侵害,相對人並以系爭函文虛情回應抗告人之陳情事,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旨,抗告人自得依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

抗告人至110年9月11日確定接獲系爭函文回復未准予撤銷系爭建照,隨即於110年9月22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程序。

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上訴」,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審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陳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而人民陳情案,行政機關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早於108年10月8日,以系爭建照有關法定空地計算有誤等項為由進行第1次陳情時,相對人即以108年11月11函回覆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

抗告人嗣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以系爭建照之騎樓地面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及建蔽率計算等項,先後為第2次至第7次陳情,相對人亦以相同內容函復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6、9、10、11所示,見原審卷第247至249、255至269、275至319頁)。

抗告人復於110年7月15日為陳情,相對人於110年9月11日以系爭函文回覆:「……二、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第34條規定……本局審查或鑑定……建築執照面積計算之過程,非屬規定項目之內容,先予敘明。

三、本局前以110年8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928848號函請設計建築師確認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業經建築師於110年9月1日函文回復旨述地號申請案有關圖件並無違誤。

摘述如下:……」等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見原審卷第83至92、321至332頁)。

衡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每次陳情,先函請建築師說明,再函復抗告人,其等內容實際上均與系爭函文相同,足見相對人僅係就人民陳情事涉「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時,例行轉由建築師確認後,再轉達陳情人,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故原裁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建照部分,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8日第1次陳情時,即知悉系爭建照已作成,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333至336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其訴願不合法,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無違誤。

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因此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行政處分。

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是以,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既以前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律規範為對象,衡酌上開因素作綜合判斷。

原審雖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對於核發系爭建照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惟原裁定僅抽象論以:建築法規關於法定空地、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線及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之目的,至少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及通風出入等基本生活機能,可認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建築執照的核發,具有建築法上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惟其所稱「建築法規」究指為何?如何就法規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為綜合判斷,可認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原裁定未為論述即為前述結論,自屬速斷。

至抗告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其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部分,係有關鄰屋所有人就日照權之保護規範,與本件事實及法律規範不同,原審援引此判決,亦有未洽。

原裁定論述雖未盡周延,然因與裁定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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