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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珆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行政院收文日期)向行政院提出其111年2月8日繕具之陳情書,謂坐落舊地號澎湖廳○○街(下同)○○0號番地、○○00號番地、○○00號番地、○○○段000、000號番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林鎗所有,惟於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請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5條及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等規定,發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林鎗之繼承子孫。
案經行政院移請內政部轉由相對人處理。
相對人以111年3月10日府財開字第11100124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略以:「……二、經查本案所陳情事項已於臺端及臺端配偶之相關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並無其他新事證,爰仍請依相關判決結果辦理。」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2月8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土地發還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抗告人祖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則抗告人即無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不存在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實體法律關係已告確定。
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並繕具111年2月8日陳情書,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重申前於109年4月7日回復抗告人「無其他新事證、請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之相同內容,並非就新事實另為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也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根本不存在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會因為抗告人本件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就變成不受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抗告人之訴,依其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請求發還系爭土地,則依該函之處理原則,相對人對於是否符合發還土地要件有審查判斷之權,故抗告人之申請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又原審所有法官均審理過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洪慶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案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迴避原審本案之審理,故原審顯無法官可審理本案,自應由本院更為裁判。
抗告人已依相對人106年2月13日(抗告人誤載為106年2月2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106年2月15日府財開字第1060700549號函(以下分別稱106年2月13日函、106年2月15日函)之意旨,檢齊發還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提出日據時期相關產權憑證及當時相關證明文件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檔案資料等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業已符合土地發還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土地法第25條係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規範對象,課予其就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之義務,而非賦予人民請求發還土地之權利。
又臺灣省政府於36年12月18日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之依據。
該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征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
嗣臺灣省政府報請於68年8月20日廢止該辦法,行政院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
內政部乃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並以89年5月30日函訂定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規定:「……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㈠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
㈡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
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
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
核其為給付行政之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人民固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
㈡惟查,抗告人與其配偶洪慶巖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本於相同之土地法第25條及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行政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⑴抗告人前以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主張其祖先林鎗所有之○○0號番地土地乃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土地,請求相對人發還,經相對人以106年2月13日函及106年2月15日函予以駁回,並敘明抗告人應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檢齊相關文件,俾憑辦理後續土地發還事宜。
⑵抗告人配偶洪慶巖先後向相對人陳情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林鎗之繼承人,均經相對人駁回,洪慶巖乃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⑶抗告人於109年3月27日向相對人陳情,謂其依據相對人106年2月13日函及106年2月15日函,檢齊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林鎗所有而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相對人發還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下稱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略以: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原審108年10月判決駁回,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之要件,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辦理等語。
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土地法第25條及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經原審審認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林鎗所有或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為由,以原審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⑷抗告人再本於土地法第25條及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等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就抗告人109年3月27日之陳情,並准予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系爭土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審認其未就相對人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且請求發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⑸抗告人又向原審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審認抗告人未於訴之聲明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其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⑹抗告人復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並請求相對人依據土地法第25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依法辦理發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林鎗之子孫」,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6號以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以上各情,有各該原審判決、裁定書影本、抗告人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抗告人109年3月27日陳情案縣長電子信箱處理表附卷可憑。
㈢抗告人再度於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且相對人對抗告人111年2月8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土地發還之行政處分,其事實經過詳如前述理由一所述。
然查,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規定內容,各縣市政府如查明人民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日據時期之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事實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再由內政部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始得據以辦理土地發還;
反之,如不符合發還土地條件,則由縣市政府敘明理由函復,是以縣市政府縱認定符合發還土地條件而函送陳報內政部後,尚須經內政部及行政院進行審查,故其並無核定人民是否符合發還土地條件之權責,更非土地發還處分之核准機關。
是以抗告人對無最終准駁權限之相對人主張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其作成准予辦理土地發還之行政處分,自無從達到抗告人權利保護之目的。
又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對非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查,依抗告人111年2月8日之陳情內容,可知其仍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林鎗所有,惟於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請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5條及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等規定,發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林鎗之繼承子孫等情,經核與其之前歷次所陳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並無不同。
因此,相對人就此以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略以:本案所陳情事項已於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之相關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並無其他新事證,爰仍請依相關判決結果辦理等語,核僅係就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且業經其以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駁回確定之事件,回復抗告人不予處理,性質上屬重複處分,並未重為實質決定,而無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即非合法,原裁定論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還系爭土地既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屬「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雖有未洽,惟其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不備撤銷行政處分之起訴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106年2月13日函及106年2月15日函意旨,檢齊發還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經查,抗告人就此已於其109年3月27日之陳情函為相同之主張,並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予以函復,且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林鎗所有或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發還土地之要件,從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是本件關於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發還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之事項亦相同,為同一事件,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民事訴訟法第19條並無第5項,且第19條乃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規定,抗告人執以主張原審所有法官均應迴避之依據,顯無可採。
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經查,前述原審對於抗告人及其配偶洪慶巖之判決,均屬對應其2人個別起訴所為之個別判決,相互之間並無前審裁判之關係存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情形可言。
抗告意旨以原審所有法官均審理過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洪慶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案件,應迴避本案裁判云云,亦無足採。
故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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