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7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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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3月2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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