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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姝彤(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洪崧佑前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審62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254號判決,另與原審623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洪崧佑復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本院2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以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及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註:洪崧佑於000年0月0日死亡,係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提起抗告;
另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對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原審以111年4月11日補充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抗告人復於110年9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繼承人,並未參與訴訟。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直至110年8月26日經由洪崧佑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轉交參加人答辯狀,向林柏男律師調閱歷來行政訴訟相關書證,始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實,原裁定所認「惟於性質上,殊難謂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可能」,其所指對象應為林柏男律師而非抗告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無理由。
四、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確實知悉該事由而言。
㈡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本院254號判決送達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洪崧佑翌日起算30日,不因洪崧佑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發生抗告人繼承之事實而異。
查本院254號判決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洪崧佑之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卷第107頁),故再審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算至109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有本院加蓋於再審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所印載日期足憑(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卷第21頁)。
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徒以因其向林柏男律師調閱歷來行政訴訟相關書證,始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爭執,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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