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86,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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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庭允(TRAN DINH DUAN)


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陳庭允為越南籍,前由晟明芳實業社向相對人申請核准接續聘僱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

嗣由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申請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789917A號函(下稱110年8月12日函)核准接續聘僱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迺抗告人陳庭允於受雇晟明芳實業社期間,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日盛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工作,經○○縣政府派員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及4月23日查獲屬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相對人就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之申請接續聘僱抗告人陳庭允案,本應不予許可,迨○○縣政府以111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1100462359號裁處書對非法雇主日盛公司裁罰並副知相對人,始知悉上情。

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1年8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89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相對人110年8月12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抗告人陳庭允應於文到14日內由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陳庭允現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的情況,而有急迫之情事。

又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申請之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倘原處分一旦執行,抗告人陳庭允遭強制出境,縱然原處分撤銷,然聘僱期間一旦經過,抗告人陳庭允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依然受有損害且無從回復。

再者,抗告人陳庭允在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工作數月,好不容易方熟稔技術,非另聘其他無此焊接技術經驗之外國人所能暫代,且增加重新教導技術之損害,實無法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撤銷核發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聘僱抗告人陳庭允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抗告人陳庭允在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工作數月,好不容易方熟稔技術,非另聘其他無此焊接技術經驗之外國人所能暫代,且增加重新教導技術之損害,實無法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云云。

惟原處分撤銷抗告人陳庭允之聘僱許可後,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就其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使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仍難認已有釋明。

至於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以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是抗告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

抗告人陳庭允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遭強制出境,日後縱然原處分撤銷,聘僱期間已過,其在臺灣工作及居留權利受有損害且無從回復等情。

惟核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令抗告人陳庭允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抗告人陳庭允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已無從認定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抗告人陳庭允因聘僱許可遭撤銷,可能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廢止居留,然縱有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發生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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