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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11月29日作成之2件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而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經原審以112年2月18日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及移送本院裁定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為言詞辯論之期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裁判。
㈡抗告人再審程序為⒈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狀誤載為「111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為知悉日。
⒉不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該府工務局、社會局、違建拆除大隊、教育局答辯狀為知悉日。
原審未有裁判,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5條第3項規定等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239條規定「 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五、經核抗告人前併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所載訴之聲明計有:㈠賜判臺北縣政府78年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徵(收)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賜判臺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賜判87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同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78號函為無效行政處分;
㈣賜判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5,600元,並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行政起訴狀送達翌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㈤賜判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裁定誤載為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732,001元,並自92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㈥再審及前審、抗告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6項,有卷附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行政再審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
而原審就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部分,係以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
而就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另外作成相同日期、案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足認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全部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業據原審以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在案,並無脫漏未裁判之情形。
六、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就其所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有脫漏訴訟標的未裁定之情事,具狀聲請原審補充裁定,於法難謂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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