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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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