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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
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然而,原判決是在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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